机械租赁合同纠纷,助原告索回百万租赁费
——天津云杰合同律师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A公司是B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大发公司与被告A公司就“某公共租赁住宅项目”使用塔吊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从大发公司处租赁塔吊四台,租赁费用为22000元/月/台,租赁物用于某公共租赁住宅项目。后大发公司与被告A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再次在大发公司处租赁了一台塔吊。后被告A公司仅向大发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目前尚欠大发公司租赁费1300000元未支付,无奈之下大发公司起诉到法院,委托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黄建清律师代理本案。
办案经过:
黄律师接手本案后,为支持我方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27日租赁合同、三份开工单,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标准。原告已经交付了租赁物,并正常开工。
证据二、中期结算单,证明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情况,结算到2014年7月30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公司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于原告诉请的租赁费,被告公司应以其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其不能清偿时,应由被告中益诚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我方要求被告唐山诚达公司、被告中益诚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公司租赁费1019500元。
另外,被告A公司对上述债务以其财产不能清偿时,由被告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要点:
本案是典型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之所以能够取得理想结果,关键在于黄律师对于被告主体信息进行了深入调查,当了解到被告属于分公司后,将总公司一起列为被告,保障了诉讼目的实现,也使后续判决的履行非常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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