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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26日,宝鸡市教育局局长惠某在接待园丁中学校长吕某某时,发生了一起纠纷。吕某某在惠某办公室使用手机录音录像,被惠某口头制止。教育局工作人员王某某因阻挡吕某某拍摄时与其发生拉扯。惠某离开办公室后,吕某某紧随其后高声呼喊,被其他工作人员劝拦。经询问现场证人、查看现场视频,惠某与吕某某无肢体接触,当时现场也未发生打架行为。调查期间,吕某某自述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检查。

这起事件引发了社会对偷录行为合法性问题的关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偷录行为都是非法的,只有当偷录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明确禁止,或者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德时,才属于非法证据。在本事件中,吕某某在未经惠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办公室进行录音录像,是否违法,是否损害被偷录人合法权益目前因具体情况尚不清楚,无法得出结论,但是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去评价偷录行为法律性质:

首先,我们要明确一点,“偷录”、“偷拍”的仅仅是指未经当事人同意而进行的录音、录像;并不包括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偷拍或偷录,如在他人卧室非法安装监控设备等。这种情况下,偷拍偷录的证据是绝对不能使用的。

其次,我们要知道,在民事诉讼中,偷拍偷录是否有效,并不是一概而论的。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平衡。也就是说,要对获取证据方法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以衡量的结果作为判断非法证据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获取证据方法违法,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明显弱于忽略该违法性所能保护的利益,就不应该判断为该证据为非法证据。

举个例子,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时,由于该事实一般具有隐秘性,有关证据不易取得,配偶另一方在取得证据的过程中可能会对他人的隐私构成侵害。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标准适用,有时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偷拍偷录的方法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这种侵害并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并且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意思表示,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最后,我们要注意,在利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取证时,一定要注意确认双方身份和相关事实。否则,只是一份关于相关问题讨论的录音,在录音中不能确认作出该表述的当事人是谁或者具体涉及哪些事项,则可能会影响其证明力或者被对方提出异议。

    所以结合以上评价方式,吕某某在未经惠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办公室进行录音录像是否违法,需要根据他偷录内容是否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以及吕某偷录取证所要保护的利益与因偷录对被偷录人利益的损害孰轻孰重进行分析评价。

    本起事件偷录行为不仅涉及到偷录取证合法性问题,还涉及到道德伦理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不要随意对他人进行录音录像。如果有必要进行录音录像,应该事先征得对方的同意,并明确告知录音录像的目的和用途。这样既能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能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和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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