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需谨慎,切勿轻易处分个人财产!
协议离婚需谨慎,切勿轻易处分个人财产。本案房产本该属于男方个人财产,但男方明知道其财产归属仍与女方签分割协议,导致损失,无法挽回。
基本案情:
原告盛某与被告曹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7年3月16日在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第四条约定:男方于2017年6月底前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曹某至今未给付盛某相关款项,故盛某起诉至法院。
曹某辩称,曹某与盛某离婚协议中处分了非夫妻共同财产,系无权处分行为。且案外人经法律程序已确认双方协议中的天津市北辰区房屋应当归案外人所有。离婚协议中的折价款与第四条第一款是前后关联的关系,现房屋已不存在,无从谈起折价款,盛某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某名下的房屋经法院判决已经确认归属曹某之母曹春梅所有,曹某失去与盛某离婚时享有的房屋权利,是否应该继续向盛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曹某与盛某结婚后,曹某母亲赠与曹某的北辰区房屋属于对曹某个人的赠与,属于曹某个人财产,曹某可以不与盛某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曹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支付盛某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如果反悔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因其怠于行使诉权,致使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在曹春梅诉曹某撤销赠与合同一案中,曹某也表示同意支付盛某100万元是基于盛某抚养孩子。可见,曹某支付盛某的100万元虽然写明是房屋折价款,但具有自愿帮助盛某解决住房困难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曹某与曹春梅之间房屋权属纠纷系其二人之间的争议,曹某明知与其母曹春梅关于房屋赠与的规定,而在此种情况下,仍同意支付盛某100万元房屋折价款,故曹某其应该履行其承诺,不得以房屋权属发生转移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对盛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