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原告成功追回49货款
——天津云杰合同律师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原告作为供方为大发公司在建工程提供混凝土,2019年3月19日双方在天津市签订了《天津市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发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共计货款1150091.22元,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100%,发生纠纷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是大发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499765.52元。原告就剩余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委托云杰律师事务所杨宝潮律师代理本案。
办案经过:
本案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大发公司以工程建设单位至今仍未与其完成结算为由,主张不符合付款条件。庭前经双方交换证据,对于我方的诉请金额大发公司进行了认可,尚欠499765.52元未付。
虽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7条约定“以建设单位每次支付买受人款项作为本合同支付条件,以双方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工程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100%”,但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同时该约定属于不正当转移商业风险的约定,不应予以适用。现被告认可确欠付原告499765.52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499765.5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9765.5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
本案要点: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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