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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之二十三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的相关问题

条文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解读: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处理需综合考量多种情况。一般而言,若不存在收养关系且继子女不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定,这与婚姻关系变化的实际情况相符。但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母,要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时,法院会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和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抚养教育付出的尊重以及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而对于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恶劣行为的继父母,不予支持其请求,是对继子女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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