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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杰王彬律师代理L先生交通事故赔偿案,二审驳回上诉,全额获赔319754元

案情简介S先生驾车与L先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L先生骨折。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S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L先生不负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L先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19,754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主张: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损伤参与度为70%,即L先生自身特殊体质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按照参与度比例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L先生遂委托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王彬律师代为应诉。

案件处理结果: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须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L先生全额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319,754元。

律师作用:王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深入研究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了三个核心代理意见,精准击中上诉方逻辑漏洞,成功说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自身体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范畴。王律师明确指出:L先生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有一定影响,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范畴,不应因此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法律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而非受害人自身的身体条件。事故责任已由交管部门明确认定。王律师强调:涉案交通事故系S先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导致,L先生的损害后果系车辆碰撞直接造成。公安交管局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S先生负全部责任,L先生不负责任,该认定具有权威性,应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存在法定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王律师进一步论证:L先生自身体质仅为客观因素,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L先生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存在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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